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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9行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盐城市职教园区学海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8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中新,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案情概要】
2014年8月30日,甲方盐城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盐城幼师)与乙方王中新签订一份外聘教师授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任课教师;甲方以教学计划中的讲授时数为依据,以核定教师实际上课时数为统计标准向乙方发放课酬;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仅是为甲方提供单项劳务并领取报酬;乙方在担任甲方任课教师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关于教学管理及其他方面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
2015年1月8日,王中新受该校音乐表演系音乐10班的学生邀请,在校内鲁艺剧场观看毕业汇报演出,18时左右散场时扭伤右脚。盐城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盐城幼师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盐城幼师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甲方盐城幼师与乙方外聘教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外聘教师受邀观看学生汇报演出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第三人作为劳动者主体适格;原告制定的教学管理及其他方面管理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第三人,第三人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提供的任课教师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及实际情形,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客观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王中新因受邀在原告校内鲁艺剧场观看该校音乐10班毕业汇报演出而扭伤右脚,该汇报演出是对该班教学成果的展示和汇报,在原告学校的整体工作之内。综上,被告盐城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盐城幼师与被上诉人王中新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中新受邀观看学校的汇报表演,应视为其教学工作的适当延伸,其在晚上演出散场时跌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外聘教师与学校签订授课协议书,接受学校管理,为学生授课,其受邀观看该校学生汇报演出,应视为其教学工作的适当延伸,其在观看演出散场时受伤应当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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