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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修订草案)

2017-10-2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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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以来,对于保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办案制度,提升仲裁机构争议处理能力,我们对《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lifachu@mohrss.gov.cn

4.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

附件:1.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2月13日

附件1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依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七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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