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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1年,该条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虽未明确中止、中断的有关情形,但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64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一年的申请时限系可变期间。
[案情概要]
原告:陈应龙。
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陈应龙系刘晓娇外公,刘晓娇原系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8月30日下午6:30分左右刘晓娇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原告向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刘晓娇与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刘晓娇与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最终于2010年3月18日判决确认刘晓娇与潍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认定刘晓娇为工亡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作出寿人社工伤受字[2010]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18条第1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根据该规定,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是职工提出工伤认定应提交的基本材料之一,原告在缺少该项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确认劳动关系的一、二审诉讼,其目的是为完成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由此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之中,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受伤害职工及时有效的获得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扣除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一、二审诉讼时间,原告的申请并未超出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因此被告以原告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54条第2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的寿人社工伤受字[2010]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例评析]
关于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是否适用中止、中断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则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职工一方1年的申请期限是可变期间还是除斥期间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对该申请期限可以中止、中断的情形,不属于民法时效概念,应为除斥期间。且从行政效率原则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设立申请时限的目的是为了对职工因工受到伤害及时给予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法律永远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期限为可变期间,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应当从宽把握一年申请期限的含义。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反映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应是可变期间。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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