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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陈仕芬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已届满50周岁,其与用人单位神工实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王义、王少峰(简称王义二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神工科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义及王义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白元雪,被申请人神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静、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4日,一审原告王义二人起诉至梓潼县人民法院称,其二人的亲属陈仕芬于2008年1月与四川省科学城神工实业总公司(简称神工实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8日13时,陈仕芬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二人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关系仲裁,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损害其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陈仕芬(已死亡)与神工实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由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神工实业公司辩称,1.从事服务岗位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陈仕芬原系招待所服务员,其于2012年7月23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陈仕芬不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该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2.2012年8月8日陈仕芬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上班途中。
梓潼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义与陈仕芬系夫妻,王少峰为王义与陈仕芬的婚生子。陈仕芬于2008年1月在神工实业公司工作,从事招待所服务,为合同聘任制人员。2010年1月1日,陈仕芬与神工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陈仕芬在神工实业公司工作期间遵守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劳动安全、纪律、规章制度等工作要求,至2012年8月,神工实业公司每月向陈仕芬发放工资,并代扣代缴陈仕芬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8月8日,陈仕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同月18日死亡,其死亡时年龄已过50周岁。
另查明,王义二人向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仕芬生前与神工实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9日做出梓劳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死者陈仕芬与神工实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义二人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王义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王义二人再次起诉。
梓潼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领导和控制的关系,即劳动者必须要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具备用人单位职工身份,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纪律等规章制度,听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本案中,陈仕芬与神工实业公司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又于2010年再次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神工实业公司自劳动合同签订后,均按月向陈仕芬支付劳动报酬,并代扣代缴陈仕芬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陈仕芬服从神工实业公司的管理,并从事神工实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劳动是神工实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关于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针对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女工人等,作出退休、退职的年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采用聘用制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人员的退休年龄,未有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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