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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业自其产生以来就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因此海上人身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如果作为外派单位员工的船员被派遣到外籍船舶,当其在海上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时,既属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又构成了工伤。此类案件的处理牵涉到多方主体,牵涉到多方利益,如何正确处理就显得尤其重要。
一、赔偿责任主体辨析
我国目前与船员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1991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作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工伤保险条例》。[1]本文所论述的外派船员的工伤事故,具有涉外因素,因此不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果选择了不同的诉因,将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从而导致不同的责任主体。总体上来看,《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赔偿标准比《工伤保险条例》来得高,因此船员或其遗属如果选择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为诉由将获得较高额的赔偿。但是,《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责任承担的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外派单位在船员海上伤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其不是这类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说,船员或其遗属如果选择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为诉由,责任主体一般是外籍船舶。
鉴于起诉外籍船舶,往往耗时费力,而且涉及到执行问题。所以,如果船员或其遗属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将可能获得更快的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外派单位为船员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多数的理赔款项可以直接从社保机构得到赔偿。如果外派单位没有为船员办理工伤保险,则船员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外派单位自行承担。[2]这类案件中,责任承担主体就是外派单位了。
二、请求权竞合如何处理
由于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不同,船员或其遗属能否同时向外籍船舶和外派单位提出权利主张?对于这种情况,有学者主张按照《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由权利人选择其一。[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请求权竞合不同于责任竞合——责任竞合应当是在相同主体之间同时存在违约和侵权两种责任的竞合,而本文所涉及的是权利人向不同的主体提出不同性质的权利索赔,这显然是不同的两回事。
如果没有涉外因素,当存在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之时,司法实践倾向于“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因此,两种请求可以同时得到支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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