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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马劳人仲【2016】1号
各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增强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统一裁审尺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召开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市、县(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仲裁员,市、县(区)两级法院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法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关注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并就部分问题的解决提出了意见。
一、关于程序方面
1、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劳动者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请或按撤回申请处理的决定不服起诉的,视为劳动争议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仲裁裁决有数项内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仅就部分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应当对讼争的劳动争议事实进行全案审查,但对当事人双方诉讼请求中均未涉及的仲裁裁决内容,应在裁判说理部分直接确认,并作为独立判项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3、用人单位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主文表述方式为“无须给付”。
4、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交过的证据材料,在诉讼阶段当事人仍应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在仲裁阶段已出庭作证的证人,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证人是否出庭。
5、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识不一致,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
6、劳动者因履行职务向用人单位借款、垫款,双方对款项性质和金额均认可的,可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双方对款项性质和金额存在争议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作出处理,可告知当事人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
7、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劳动者否认其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审查认定其证据效力。
8、劳动者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劳动者均未及时申报工伤,导致工伤无法认定,劳动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主张由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负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9、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动关系方面
10、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后安排参加学习培训,参加学习培训之日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建立的日期。
11、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持招聘登记表、工作牌、考勤表、制服、工资表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应当结合上述证据的形成、来源、占有等因素,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作出认定。
12、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与其招用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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