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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与上下班途中工伤如何认定有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分析汇总

2017-10-30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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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上下班事故的工伤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二是上下班途中的职工因何受到伤害;三是上下班途中的职工在事故中责任分担。这些规定内容是极其丰富的,为此需要更加复杂的法律适用方法相互配合、共同作用,才能获致合法合理解决。“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需要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时间以及上下班路线等因素,并对这些因素的合理性进行社会学解释。而上下班途中职工因何受到伤害及承担责任状况则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缺陷亟需类推和目的性限缩等填补法律漏洞方法予以灵活适用。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事故工伤认定的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导致法律适用极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对“上下班途中”进行规定,再一次引起了讨论。本文结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规定》等有关规定,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问题进行专门讨论。

一、有关上下班途中规定的概况

从我国有关上下班途中法律规范的演变看,原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上下班交通事故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也非常明确具体,如必须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 职工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由道路交通机动车造成的事故。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所变化,适用条件变得较为宽松和原则。一是并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只要实质上是上下班都可以;二是没有明确要求是必经线路;三是从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改为机动车事故;四是取消了发生的事故必须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既变得严格又有所放松。一方面恢复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而缩小了上下班事故认定工伤的范围;另一方面将“机动车事故”规定修改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又扩大了上下班事故认定工伤的范围。应当说,将上下班事故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是社会保险发展的必然结果,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得这些遭受职业意外伤害的人群能够体面的生存,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

同时, 在我国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也制定了适用上下班事故的具体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理解为既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的伤害;既包括发生在城市道路的伤害,也包括发生在其他道路或者区域内的伤害。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不考虑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但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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