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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系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但经鉴定,交通事故与疾病发作二者之间的关联度不到15%,法律对该类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的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并无明确规定。本案的审理即在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明确了职工因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标准,即对间接因果关系中关联度较低的诱发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案号:一审:(2016)闵行初字第109号 二审:(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人保局)。
第三人: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客运公司)。
原告胡某在闵行客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6年1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大腿外伤。当日,胡某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转入中山医院就医诊治,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是胡某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右冠状动脉多处狭窄,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后被告闵行人保局就上述鉴定意见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关联度向鉴定部门发函征询意见,鉴定部门回函表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使被鉴定人胡某原有潜在病理基础的心脏症状凸显现,如若不存在原有冠状动脉狭窄,则本次交通事故单独损伤在正常情况下不至于引起冠状动脉血管的破裂,而若不存在本次外力作用,则目前后果需要相当时间或需要其他因素参与作用,由此,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胡某目前后果起外伤性诱发作用,参与度为10%-15%。据此,闵行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决定,认定胡某于2016年1月19日因交逋事故致使右大腿外伤的伤害属于工伤。
胡某不服,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之前没有任何冠心病的病史,如果没有这次事故,其可能在很久以后才会有诱发冠心病的概率或者需要其他因素参与才会诱发。如果这些外在因素不存在的话,可能冠心病永远不会发作。鉴定意见明确认定了胡某的冠心病与此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闵行人保局对此事故诱发的冠心病未认定为工伤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胡某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闵行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闵行人保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于2016年1月1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有据。胡某本身存在动脉硬化、冠状动脉狭窄,交通事故单独损伤在正常情况下不至于引起冠状动脉血管的破裂。经司法鉴定,冠心病的发作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为间接因果关系,且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也仅为10%-15%,故冠心病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闵行客运公司述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闵行人保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胡某在上班途中遭遇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胡某因此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发作,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产生或与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关联,其主要是胡某自身健康问题所导致,交通事故与其冠心病发作的关联度仅为10%-15%,因此,闵行人保局将胡某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右大腿外伤认定为工伤,而未将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作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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