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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下班途中在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公外出等其他情形下,如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不能仅因其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不予工伤认定。
案号
一审:(2016)甬镇行初字第3号 二审:(2016)浙甬行终字第44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迅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海人社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林燕。
王宝林与原告迅安公司签订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1日,原告迅安公司盖章确认聘用王宝林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驾驶车辆号牌为浙B77666,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9日,王宝林、案外人程东阳受原告迅安公司设在江西省九江市运输点负责人翁明夫的指派,由王宝林驾驶浙B78045车辆外出。同日12时18分左右,途经江西省浮梁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时,因雨天路滑未减速行驶,王宝林驾驶的涉案车辆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王宝林在该起事故中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5月2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宝林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8日,第三人冯林燕(系王宝林的妻子)向被告镇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迅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2]9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宝林受到的涉案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迅安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2012年9月28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6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审理后作出镇政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迅安公司仍然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迅安公司不服认定被诉工伤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原告迅安公司与王宝林没有劳动关系。2.车牌号为浙B78045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王志国名下,该车辆不属于原告迅安公司所有,原告迅安公司从未指派王宝林外出办理车辆年检;即使存在王宝林受案外人王志国指派外出办理年检手续,也与原告迅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迅安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289号,王宝林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在杭瑞高速公路,且王宝林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故王宝林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应当撤销。
被告镇海人社局辩称:1.王宝林虽与原告迅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5月9日,王宝林和同事受原告迅安公司指派,共同负责将浙B78045车辆驾驶到宁波办理车辆年检年审,并被要求在车辆年检后返回原地时捎带公司重油样品。牌号为浙B78045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志国系原告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家萍的丈夫,上述车辆实际是原告迅安公司的工作用车。因此,王宝林受公司指派外出出车行为,可以认定为工作性质。虽然王宝林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但其因公驾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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