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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公司为实现其在境内的投资、经营利益,多有向境内附属公司、联营企业或关联公司派遣境外工作人员协助经营管理。那么,被派遣的境外人士与外商公司、境内被派遣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这是作者承办的一个真实案例,本案原告主张根据香港雇佣法和中国劳动合同法,其与某香港公司和上海A公司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原告与某香港公司解除雇佣关系后,上海A公司也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上海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5日,练某与某香港公司签订雇佣合同,约定练某同意以某香港公司认为必要的职位被调到集团的任何附属公司、联营公司或关联公司、或者任何分区或部门。2004年7月28日,某香港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订《经营管理代表派遣协议》及《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某香港公司根据上海A公司的经营特点和需求派出经营管理代表,具体任职岗位及数量由某香港公司决定;经营代表作为某香港公司派遣至上海A公司的代表,主要受某香港公司委托,协助上海A公司新店开业期的经营管理及日常运作,传授并复制某香港公司先进的管理理念及经验,提升某香港公司在中国大陆新开店的经营管理水平;经营代表在国内的人事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人员考勤、工资奖金及福利制度、人员考核及升职、休假、年终考评等全部归属某香港公司,上海A公司无权干涉;某香港公司根据其在国内的投资情况及百货店的经营进展,调配经营代表至其在国内的其他百货公司及新开店;根据中国国内劳工法的规定,在中国大陆就业的外籍人员需办理《就业许可证》,由上海A公司代为办理,经营代表的工作标准及奖金福利由某香港公司制订并确立,委托上海A公司每月按时足额发放;经营代表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上海A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工资中扣除。
自2004年8月1日起,某香港公司调派练某至上海A公司处工作,工作调配单记载练某的工作岗位为超市课助理主管,练某被派至上海A公司处工作,职位不变,在香港受雇的其它所有条款和条件保持不变。自2008年12月26日起, 练某在苏州B公司(与某香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工作;自2012年11月1日起,练某在上海C公司(与某香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工作。上海A公司为练某办理了有效期为2004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上海A公司支付练某200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和福利待遇,并为练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5年7月24日,某香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练某发送雇佣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最后雇佣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某香港公司根据《香港雇佣条例》,针对终止雇佣合同给予练某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练某应不晚于2015年7月24日向人力资源部(上海)归还练某的所有相关雇佣文件,练某的最后薪酬连同2015年7月的工资必须在香港结算,上海A公司不支付练某2015年7月的工资,练某享有的2015年7月1日至7月24日的住房及生活津贴仍然可以由上海A公司报销。
2015年8月3日,练某向上海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上海A公司就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作出回复或解释。2015年8月24日,上海A公司回复练某称,练某未与上海A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因工作需要被派遣至中国地区的关联公司工作,某香港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练某发送解除雇佣通知书,上海A公司作为被派遣单位,无权也无需向练某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有关雇佣事宜告知练某直接向某香港公司人力资源部查询及沟通。上海A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同时要求练某按照某香港公司通知的内容配合公司尽快办理离职及告知移交手续。2015年8月4日,某香港公司向练某发送电子邮件,因练某与某香港公司的雇佣关系已终止,故练某在中国境内关联公司的调任亦自动终止,练某总计为280,217.20港元的最后薪酬已全部于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8月7日结算并存入练某汇丰银行账户,最后薪酬按照《香港雇佣条例》计算,包括2015年7月1日至7月24日基本工资、长期服务金、一个月代通知金、未休年假补偿金、未休休息日补偿金、未休香港法定节假日补偿金。2015年9月1日,练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72元,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特别津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等总计1,219,042.2元。2015年12月16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对练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练某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办案律师在接案后即围绕此争议焦点展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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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