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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陈诚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陈诚,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果文,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宁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云飞,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陈诚与被上诉人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杰博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渝北法民初字第06921号民事判决,万陈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万陈诚的委托代理人沈果文、被上诉人杰博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原宁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2011年2月10日,原宁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万陈诚(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根据与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精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乙方到世纪精信公司工作;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7月30日,万陈诚在世纪精信公司车间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受伤,同日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上肢冲压伤:1、右手拇、食、中指毁损伤;2、左前臂毁损伤;3、双上肢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杰博重庆分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2日,原宁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万陈诚的受伤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法(2011)临鉴12字第1625号),其鉴定意见为: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万陈诚伤残等级属三级伤残。
2012年1月17日,原宁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万陈诚(乙方)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对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的三级伤残均无异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发生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借支款等总计36884.17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因乙方多次提出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件、渝人社发(2009)228号文件等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期恢复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维修费等合计70万元,此款于签订本协议之次日起3日内付款35万,余款35万于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乙方同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母亲陈星蓉的银行账户,视为乙方本人收款;3、乙方确认已知晓本人应享有的所有权益,接受上述费用计算方式和结果,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合理使用、处理,对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生活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4、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责任;5、本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6、鉴于乙方受伤,乙方委托其母亲代为签订本协议,视同本人签订,乙方及其代理人同时加盖手印;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手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乙方万陈诚及其母亲陈星蓉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沈果文(当时已为律师)代表乙方、甲方经理邱永军代表甲方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杰博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星蓉各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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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