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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存活可能,因过度抢救48小时外死亡,应视同工伤

2017-10-30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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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 2016)赣行初字第30号 二审:(2016)赣中行终字第126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江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市分行。

原告的配偶钟云峰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分行的职工。2016年1月14日钟云峰由单位安排前往江西萍乡、宜春等地进行审计工作。1月20日午饭后钟云峰回房间整理资料,下午17时左右被发现其倒在房间,并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18点25分初次诊断为脑疝形成、右基底节脑出血并破人脑室、高血压病3级,临床症状为深昏迷,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均消失。当天21点30分手术后钟云峰呼吸停止,右侧瞳孔散大,后在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此后,患者一直靠呼吸机维持,无自主呼吸,从1月22日2时起至1月25日17时心跳停止,钟云峰一直处于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为6mm,对光反射消失。1月25日17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4日,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市分行向江西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 3年3月18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钟云峰死亡为工伤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2016年7月8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向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江西省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及住院相关材料”的规定,医院出具的抢救和死亡证明是认定钟云峰发病和死亡时间的依据。钟云峰突发疾病送入医院至认定其死亡相差5天,已超过48小时。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其不属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罗江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上诉人的丈夫钟云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原则上超出了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不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从本案医院抢救病历可以证明,钟云峰人院抢救时为深度昏迷,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丧失,在2016年1月20日当晚手术后呼吸已经停止,瞳孔散大,医院在钟云峰气管导管处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此时钟云峰已无救治可能,只是在钟云峰家属及其单位不愿放弃并积极要求下,医院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至2016年1月25日。虽然钟云峰的死亡时间超出48小时,但在48小时之内钟云峰已深度昏迷,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丧失,已无存活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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