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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年届退休年龄职工与用人单位用工关系认定问题,在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各地认定工作基本统一,即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应根据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而进行区别对待。本人以为这样的规定存在瑕疵,有可能阻碍用人单位使用某些40、50人员、产生对用人单位不公平等问题。
我们先来看一下,劳动者年届退休年龄,有哪些情况会导致符合退休条件人员,无法及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待遇。笔者归纳工作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况:
1、养老金缴费时间不符合最低累计缴费年限15年的法定领取条件。工作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不是最后退休时的用人单位,在与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其及时参保、缴费造成的。参保人员在其从业过程中,前十年雇佣单位违法没有給其参保,是其不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主要原因。
2、社保机构未依法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现在各地人社部门,一般都是通过一个参保单位,来管理参保人员。存在异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接续情况的参保人员,由于最后办理退休时,户籍所在地或者合法的待遇领取地,没有一个参保缴费管理单位,导致之前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无法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合法的待遇领取地转移,进而导致参保人员不能及时领取养老金待遇。
以上两种情况,参保人员退休前所在用人单位,一般都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也就是说对参保人员不能及时领取养老金待遇,应该说都没有管理责任。
3、参保人员档案问题。
(1)档案丢失,人社部门无法认定视同缴费。
(2)档案中出生年月、参工时间等履历信息,有涂改或者记录问题等,由此与人社部门认定发生争议。
4、人社部门与参保人员就退休审核、待遇审核发生争议。(有个案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西行初字第59号)
以上两种情况,一般用人单位管理责任责任也不大(除非员工从参加工作,到退休自始至终在一个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法规并没有规定对员工之前的档案履历记录有审核职责。对员工档案中有涂改或者其它记录问题的,拒绝使用也有违现行劳动法规。何况现在很多地方的民营企业,也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人事档案与员工分离管理。
5、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欠费,影响待遇及时领取。
那么,对于存在上述问题的参保人员,非要让用人单位继续与参保人员保留劳动关系,直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为止,显然对于用人单位也是不公平的。这样做会导致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用人单位有可能不雇佣在本单位年届退休之前,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5年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一般偏重使用年富力强且有工作经验的劳动者,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还需要继续缴费到15年为止。这就相当于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承担了员工职业发展过程中,从业过的用人单位所应当负担的缴费责任。如此,可能会阻碍一些40、50人员的再就业。
其次,用人单位要花时间、精力去处理问题。在产生上述问题之后,如果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还需无辜地去处理一些不属于自己管理责任造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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