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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析非全日制用工的风险管理

2017-10-30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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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由此可见,非全日制用工区别于传统的“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全日制标准用工方式,其工作时间更短,用工形式更加灵活,劳动者具有更多自由支配时间的权利。

2.非全日制用工的限制

虽然非全日制用工对劳资双方而言均带来了更多的自由度,但并非毫无限制。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主要限制有三:一为时间限制,即员工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二为禁止设置试用期,即用人单位不得与非全日制员工约定试用期;三为最低工资及工资支付周期限制,即非全日制员工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且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

3.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后果

如果满足上述限制性条件,则非全日制用工将带来与全日制劳动关系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主要差别有二:一为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二为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的,无须向员工支付补偿金,这也意味着非全日制员工将不享受全日制劳动关系项下的解雇保护、补偿金、年休假等一系列有利于劳动者的制度设计。表1-1: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全日制劳动关系主要特征对比

典型案例

案例1 促销员按月发工资是否成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案例实录:王某于2011年5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在卖场担任酒类促销员,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每天工作4小时,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15日左右A公司委托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王某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实发工资4000-5000元不等。双方均明确工作期间没有考勤,A公司也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工作至2016年4月。

2016年4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本书所指的“申请仲裁”是指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最终表述为“法院认为”或“法院判决”,则系因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情形,下同。 ,要求A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仲裁裁决A公司败诉,A公司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认为与王某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依法无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无须支付其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王某双倍工资差额。

专家分析:本案中A公司支付工资不低于当地小时工资标准,且就王某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24小时进行了积极举证,可认定其工作时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要求。但其工资系按月发放,与法律规定的15日的工资支付周期相悖,是否据此认定非全日制用工不成立呢?

对此,应当结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核心特征、《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具体条款进行评判。首先,非全日制的核心特征是工作时间的灵活性,而非工资支付周期的强制性,法律并没有以发放工资的周期作为认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其次,按月支付工资符合大多数企业惯例,客观上也未大幅减损劳动者利益;最后,“不得超过15日”确属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违反上述规定不宜导致整个非全日制用工安排无效,在双方未有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合意的前提下,强制拟制为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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