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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9月28日,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职工刘某去单位上班后失踪。2006年10月16日,在单位冷凝间发现其腐败尸体。2007年1月8日刘某家属提出工伤申请。被告认定刘某死亡并非由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以[2007]劳工伤非认字(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刘某为非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包头市人民政府维持复议决定。后原告向昆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的举证如下:(1)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刘某医保手册及户口复印件,(3)李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4)刘某失踪情况反映(5)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刑警大队函(6)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给刘某家属通知书(复印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8)北重集团特钢厂情况汇报及冷凝间整改措施,(9)刘某工作简历及职责、死亡情况简介,(10)刘某生前借款的证明2份及部份借条(11)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关于刘某死因分析、现场勘查说明、询问笔录及死亡调查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某死亡并非由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向本院提出程序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3)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2007]劳工伤非认字(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程序合法。
原告举证如下:(1)尸体鉴定申请及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刑警大队函,(2)冷凝间照片9张,(3)企业管理制度汇编、(4)安全知识手册(5)李明勤伤残等级评定通知书及李明勤工伤认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冷凝间属于一分厂101车间,刘某作为101车间的管理人员对冷凝间拥有管理职责,冷凝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04年曾因一氧化碳泄露导致职工李明勤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未对刘某进行尸体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不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审判】
法院认为,死者刘某在上班期间失踪,后在101车间所属的冷凝间发现其尸体,而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未对死者刘某死因进行司法鉴定,刘某死亡原因不明。被告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2007]劳工伤非认字(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引用法律条款,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7]劳工伤非认字(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某死亡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2、刘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死亡?3、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刘某死亡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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