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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授权作出的工伤认定中确认了工伤认定申请员工的用工单位,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应作为认定工伤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依据。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通讯公司的部分基础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自然人刘某,后刘某聘请包括何某在内的十人到该工地工作。何某于2009年5月8日在工地中工作时受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何某的受伤属工伤,且该工伤认定显示单位名称为某建筑公司。后何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已对何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现该工伤认定已生效,故据此认定何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实务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书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行为的载体,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则该工伤认定书即生效。
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由此可见,申请工伤认定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亦即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已对申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过审查核实,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确认申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对该行政认定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何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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