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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全文2015

2017-11-01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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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新规定将对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进行适当调整,标准更加灵活和细化,对于工伤发生频率较低的企业,将进一步减轻负担。

《规定》对一些事项进行了明确和细化。比如,针对因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工伤职工停工待遇降低的,明确由用人单位补足待遇。但工伤职工鉴定为一至四级的,经用人单位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从补缴次月起,按照补缴后的标准核发待遇。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1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可清

2014年12月23日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全文20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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