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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关系,逃避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法定责任,往往在合同名称上搞变通,以签订劳务、合作一类的协议规避劳动合同关系。
案情简述
林某2014年8月进入杭州某食品公司门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定特殊劳务用工关系合同。2014年11月6日,林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骨折,经交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3日单位以林某受伤休息超过三个月为由向林某提出解除特殊劳务关系。2015年3月14日林某向杭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单位辩称林某受伤期间社保在萧山某公司缴纳,工伤应由为林某缴纳的公司承担,单位与其签定的是特殊劳务关系合同,因此单位与林某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工伤,不应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争议焦点
签订劳务关系是否就没有劳动关系,不需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案例分析
签订劳务合同就一定是劳务关系吗?
当下,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关系,逃避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法定责任,往往在合同名称上搞变通,以签订劳务、合作一类的协议规避劳动合同关系。然而,是否为劳动关系,虽然通常是以所签订的合同形式来确定的,但并非一概如此。判断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关键是依据法定的劳动关系标准来衡量、判定。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主要从三个要件来判定: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经审查,林某在杭州该食品公司上班,按月领取工资,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虽然林某为自己私利挂靠在萧山某公司缴纳社保,但林某与杭州该食品公司劳动关系事实存在,为此区人社局依法作出林某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后经区人社局沟通调解,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一致,得到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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