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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3月4日,张某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
张某家属与公司工伤待遇赔偿案,2011年8月15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1年12月12日由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张某家属经仲裁、诉讼后仍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
张某家属为此起诉社保中心要求先行支付,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未予支持,南京中院(2014)宁行终字第270号行政判决予以支持!社保中心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
无争议观点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而不支付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持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其中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属于应当先行支付的情形之一。
争议焦点
《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施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张某发生工伤事故时间2011年3月4日早于施行时间,仲裁裁决时间2011年8月15日晚于施行时间。
应该以发生工伤时间点还是仲裁裁决时间点来判断是否适用先行支付制度?
高院认为
认定张某的工伤事故适用社会保险法及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该认定有利于充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医疗救治,体现保险待遇现行支付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应以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界定是否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先行支付的具体情形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
具体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为:
1.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2.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3.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4.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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