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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公司职工闫某,去年6月在上班中受伤造成右手小指骨折,8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今年3月,公司以多次书面通知闫某参加伤残鉴定和上班工作均被拒绝为由,停发了闫某的工资。闫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护其工伤保险权益。
认定结论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闫某右手小指骨折救治已于去年7月医疗终结,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和上班工作,本人应当承担后果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决对闫某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闫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裁维持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二十一条、四十二条,以及人社部发[2016]34号第十一条等规定,其基本含义一是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二是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通常指医疗终结)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该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三是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医疗机构认定伤情仍需救治),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可停止其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四是工伤职工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其相关待遇的享受(停发的相关待遇不予补发)。
从闫某工伤保险待遇诉求可看出,闫某对《工伤保险条例》理解不够准确(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及相关待遇享受权益,但不支持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行为)。闫某以右手小指仍疼痛,长时间拒绝劳动能力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服从公司上班安排(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人民法院维持其裁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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