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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2016年起诉称,自己于2011年5月3日与被告江西省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4日因工伤致残,同年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离职时公司未对自己进行职业病检查。2016年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和职业病,请求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侵权残疾赔偿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在内共计XXXX元。
公司辩称,胡某的职业病与2012年4月工伤事故实际为同一工伤的重复认定,公司与胡某已于2016年6月签订《工伤补助金协议书》对2012年工伤事故的赔偿作出终局约定,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胡某不应因同一工伤再次获得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胡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民事赔偿请求,与本案所涉之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一并主张民事侵权的诉请,且胡某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公司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4月14日,原告因事故受伤,同年被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
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伤补助金协议书》,双方约定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5日解除,被告依照协议已向原告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13926元。
2014年原告以工伤事故后皮肤瘙痒溃烂经治疗未好转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2015年8月7日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病。2016年3月3日经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5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此番诊断认定的职业病工伤和九级伤残与2012年被鉴定的工伤伤残九级是基于2012年4月14日发生的同一起事故导致的,因此,2012年4月14日发生之事故最终被鉴定为职业病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因事故受伤被鉴定为职业病工伤,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向被告提出补充性民事赔偿要求。因此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与已经支付过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差额部分75114元以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838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经基于与被告协议签订的《工伤补助金协议书》获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又因同一工伤事故主张与职业病工伤有关的补助金是否于法有据,以及能否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一并主张民事赔偿请求。
第一,表面上,原告自始至终都是基于2012年的同一工伤事故诉请赔偿,但之前被告依据《工伤补助金协议书》进行赔偿的基础是2012年有关部门的工伤伤残认定。但2016年胡某的同一工伤事故被认定为职业病工伤,虽然事故相同、伤害事实相同,但事实理由不同,其依照与职业病工伤有关的法律法规主张新的权利应当获得支持。
第二,正是因为该起工伤事故在2016年被认定为职业病工伤这一新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原告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确有获得补充性民事赔偿的权利,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
第三,通过本案可知,为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法院并没有僵化的将侵权之诉与劳动争议之诉分案处理,而是将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看作是一种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补充请求权,处理原则采取就高不就低。即:1.工伤保险待遇有而人身损害赔偿没有的项目,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计赔,反之亦然;2.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有重复的项目,应按计算金额多的计赔。
给用人单位的建议
1、工伤后签署一次性补偿协议并非一劳永逸。
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通常会与伤者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工伤赔偿不涉及过错认定,在这个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不会对事故责任做出准确认定并留存证据。但上述案例表明,一次性补偿协议并非一劳永逸,原告就是利用职业病工伤认定结论制造了新的赔偿事由,并且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涉及过错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同类案件中,绝不能忽视对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和证据留存,当伤者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时,用人单位可以以此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抗辩事由,免除或者减轻民事赔偿责任。
2、利用商业保险,分散赔偿风险。
在员工维权意识觉醒的当今社会,仅靠工伤保险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已显得力不从心。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会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或其他商业保险的方式进一步分散赔偿风险。但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购买商业险时,要注意受益人的选择,明确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否则该保险只能视为员工福利,并不能抵扣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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