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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发生工伤以后,一般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款项。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一般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一般情况下,工伤员工发生工伤以后,通常只主张工伤赔偿待遇,但是,如果员工在享受了工伤待遇以后,可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如何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在工伤系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情简介】
小王是一个从外地来深圳打工的务工人员,于2012年12月19日入职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担任仓库主管。
2016年3月29日上班时间,小王在达某公司厂区斜坡处行走时踩到被雨水淋湿的纸皮而摔倒,导致左腿受伤,后小王被认定工伤。2016年8月1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小王伤残等级为十级。
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为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小王遂提起仲裁。2016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2016)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判令达某公司支付小王相关工伤待遇。达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后达某公司履行了法院判决。至此,小王的工伤待遇已得到了充分保障。
为了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2014年8月21日,小王以生产安全事故为由,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达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一审裁判】
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小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工伤待遇,根据工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却就生产安全事故赋予受伤员工精神损害抚慰请求权,一旦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伤员工即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自身过错在所不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侵权的归责则以过错为原则,即有过错有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小王非在作业场所和作业过程中受伤,而是在达某公司厂区斜坡处行走时踩到被雨水淋湿的纸皮而摔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自然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小王以生产安全事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当。
综上,龙岗区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损害赔偿法律规范和一般侵权损害法律规范的竞合,对于各法律规范赋予的未重合的请求权,小王均可以行使,小王据此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小王在下雨天行走过程中未尽应有注意,达某公司未及时清理丢弃物品以清除安全隐患,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考虑,法院酌定达某公司应给予小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基于以上分析,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小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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