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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受伤赔偿责任应由谁担

2018-06-15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A某酒店于2013年12月20日将其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B某化工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违约责任等。乙方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未载明其具备外墙真石漆施工资质。而乙方承包外墙真石漆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发包给自然人李某,自然人李某招用申请人程某等人到该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4月3日,申请人程某站在由被申请人乙方负责搭建的脚手架上施工,因脚手架搭建不稳固,申请人从脚手架上坠落着地受伤。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责令被申请人继续支付申请人在院治疗费用。

处理结果

一、申请人程某与被申请人乙方和甲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支持申请人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继续支付申请人在院治疗费用的请求。由两被申请人继续向申请人支付在院治疗费用。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两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继续支付在院治疗费用的请求能否成立。

案件评析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甲方将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乙方,甲方与乙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乙方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发包给自然人李某,自然人李某招用申请人程某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某对程某等人进行考勤,并直接支付程某等人的工资;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分析,双方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申请人程某不接受两被申请人的考勤等规章制度的约束,两被申请人也未给申请人发放工资,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又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该条共计三项应当同时具备的情形,其中第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结合该案上述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亦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且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同一施工场所,仅从事一项劳动的情况下,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由两被申请人同时向申请人继续支付在院治疗费用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基于本案实际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乙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对自然人李某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申请人乙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申请人乙方应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的责任;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甲方将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乙方,而被申请人乙方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未载明其具备外墙真石漆施工资质,据此,被申请人甲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两被申请人同时向申请人继续支付在院治疗费用的请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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