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林某于2015年7月从A公司承包了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只按照工程量完成情况与林某结算。之后林某就自行招来了一些人到工地做事,其中包括林某的同乡叶某。2015年8月3日,叶某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伤,林某支付了叶某的住院医药费。但叶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A公司不认可与叶某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叶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叶某是否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 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叶某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叶某是林某雇来的,不是公司招来的,对其管理、支付工资等与公司无关,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应准确把握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看出,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合法性、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劳动包容性等,这几个条件是整体统一,缺一不可的。
上述案例中,叶某和公司虽然具备主体合法性,叶某从事的劳动也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但叶某是林某雇请的,与公司不具有管理从属性和工资支付性,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其次,应当综合适用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法规。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通知》的规定。据此,应综合这三部法律法规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一是要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与《通知》结合起来分析确认。也就是说,首先依据 《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具有构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然后再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二是正确理解 《通知》第四条规定。该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非法发包、承包、转包、分包等行为的发生。按照人社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只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而并不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是对《通知》第4条的修正。因此,对《通知》第4条应当正确理解,才能正确适用。
无忧保采用专业的云+SaaS技术,推出“互联网+个人社保”的个体社保产品。用户只需要关注无忧保微信号,即可在线进行个人社保、公积金缴纳咨询等业务。
小编有话说:谢谢这么优秀的你来看文章,有什么想对小编说的尽管来吧,大家的支持就是我们的动力,欢迎大家踊跃发表疑问,欢迎吐槽,社保生态圈群:248069515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