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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范围

2018-06-18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张某,男,1968年10月19日生,2005年入职东莞某公司,任保安。2013年7月10日19时间22分许,梁某从深圳平湖到东莞市某镇途经平湖街道丹平快速机荷高速入口路段时,梁某驾驶粤BC4B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路段与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梁某与张某均承担同等责任。

2013年11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的伤残及护理情况为:伤残一级,护理一级。

张某工伤受伤前的工资为3503.96元/月,但企业向东莞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的数额为1716元/月;张某被认定工伤后,企业按照工伤受伤前工资标准向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两年的护理费合计218874元。

2016年3月东莞市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32元,2016年3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544.4元,生活护理费1803元/月。

2016年4月16日以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某仲裁庭提起工伤待遇纠纷仲裁,要求:一、伤残津贴差额255312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3828元;三、解除与企业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80元;四、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以来的交通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67020元。

企业则认为,第一、虽然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社保保险,但是作为张某案件发生前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是认可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不应当所谓的工伤待遇差额。即使支付工伤差额,也仅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第二,张某要求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津贴十年的差额缺乏依据。第三,企业已经向张某支付工伤后的工资及护理费合计218874元,应当予以返还。第四,企业认为,既然是张某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企业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仲裁员耐心细致分别向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企业代理人分析张某的仲裁请求及企业的犯仲裁请求,讲解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做法,仲裁员经过长达近一个小时的解说和劝解,最终2016年6月14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一、张某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二、企业支付工伤待遇差额;三、张某及企业均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若因第三人原因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误工费、护理费,企业是否可以免除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的义务?

观点一,工伤待遇补足侵权赔偿差额,也就是在本案中张某在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已经包括了误工费、护理费,不能双倍赔偿,企业已经支付的,应当予以返还,这是该案件企业最初所持有的观点。四川省也是按照上述意见执行,譬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

法理上对职工的损害主要按传统的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民事赔偿的范围就是填补原则,《工伤保险条例》仅是对民事责任的补充。

观点二,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金,企业仍要承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的义务,即工伤与侵权赔偿兼得。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企业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六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所以,企业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作为张某没有返还义务。

最后,仲裁庭采纳观点二,笔者也赞同观点二。法律体系上,《工伤保险条例》不仅仅是侵权法的补充,而是将其纳入社会法领域作独立的部门法思考和运用;工伤职工享有赔偿请求,在兼得的总数上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一次性可确定的费用。兼得模式可以使职工获得较高的赔偿,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最为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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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工伤工伤待遇支付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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