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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究竟有多久?

2018-06-19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案情简介:

吴某于2014年2月进入某水泥厂工作。2015年1月7日,吴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随即被送至医院入院手术治疗,直至2月8日出院。同年9月5日,吴某再次就医,直至10月20日出院。2015年10月21日,该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4个月和建议休息2个月。

同时查明,2015年2月4日,吴某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7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吴某申请复工,但因无岗可供安排而继续休息。同年10月19日,吴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本案中,因公司为吴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对吴某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外的其它仲裁请求均无异议。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双方主要集中在停工留薪期期限上。

吴某认为,自己自2015年1月7日受伤,直至最后一次治疗结束10月20日均应计入停工留薪期期限内,而单位则认为吴某在2015年6月1日即申请复工,表明其伤势已治疗结束,停工留薪期应在此截止。

分析点评:

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限的认定,历来是审理工伤待遇争议案件的难点,本案就较为集中的反应了这一问题,对于停工留薪期,应当如何定义,又应当如何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根据该条文,停工留薪期的定义分两个部分,一是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二是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前者没有争议,但后者就存在争议了,所谓接受治疗是应当狭隘的理解为入院治疗还是广义的理解为将休息休养也包含在内。如按照狭隘的理解,对于大量需要在家休养的伤病而言不免过于苛刻了;但如按照广义的理解,又往往造就了那些过度休息的人群,无形中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大量工伤待遇争议案件劳动者按照12个月的上限主张停工留薪期期限便是由此而来。

这个问题的解决其实就在于对期限的认定方式上。法律条文中涉及期限的只有一般不超过12个月和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上限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会遇到各类的难题。本案便是如此:既然吴某已申请复工,那么需要暂停工作便应当结束了,由此来看单位的说法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9月5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住院治疗又该如何认定呢?

笔者对此种情况倾向于将停工留薪期分段的方式作出认定,即以6月1日前为第一阶段,9月5日为第二阶段。

本案中吴某能够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休息证明,仲裁委还可以依据医疗机构的载明认定期限。但有大量的案件劳动者是无法提供此类证据的,这就给停工留薪期期限的认定加大了难度。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就一概不加认可。停工留薪期期限从根本上说,是需要休息的时间的认定,而医疗机构是唯一的权威机构。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认定。如果仅仅因为无法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而将受伤需要休息这一事实排除在外,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也是不妥当的。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同时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的情形,有两点建议:一是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二是参照部分省市的《停工留薪期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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