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2015年初申请人赵某经人介绍来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句容市某小区三标段3号楼工地上做木工,2015年4月20日上班过程中因为工程的原因导致受伤,经南京某医院治疗痊愈后,申请人赵某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赵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赵某在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3日拨打了12333热线,选择了我院调解员希望能帮助其确认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某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否要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是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难点之一。原因之一就是劳动关系现实表现的复杂性,如承包、分包、挂靠、代缴社会保险、空挂、借用、外派等造成雇佣、劳务、劳动关系的混乱与交叉,劳动关系与劳动用工管理分离。
此案中被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了赵建某,赵某经人介绍来到了赵建某分包的工程上做木工,劳动关系混乱。申请人诉称其是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上做工,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其将某小区三标段3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赵建某施工,申请人赵某系赵建某雇佣,与赵建某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赵建某主张相应的法律权利。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事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此案被申请人是承包人,将某小区三标段3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赵建某施工,赵某经人介绍,在赵建某分包的业务下工作,受赵建某雇佣,因此赵某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同时我院在办理过程中查实被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但其将某小区三标段3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赵建某施工,赵建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申请人赵某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此案中申请人赵某虽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仍需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申请人愿意调解,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认为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我院调解员耐心解释,告知其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同时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包工头,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即使不愿调解,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也得不到支持,此外还提醒被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一是成本不高,可以有效的防范事故风险;二是目前的包工头因不具备用工资质,一旦他找来的人发生事故,从法律层面说,承包方往往成了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在工程的分包、转包方面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被申请人在我院调解员多次耐心解释下终于与申请人达成了工伤保险赔偿一致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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