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申请人姚某于2004年11月10日进被申请人甲餐饮公司工作,2014年11月5日,经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借调至乙咖啡店担任店长一职,月薪5000元。因乙咖啡店生意较差,一直拖欠申请人工资,姚某无奈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辞职,后因乙咖啡店经营不善关门歇业。申请人将甲餐饮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诉至仲裁委,要求甲餐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计10333元。甲餐饮公司不服,认为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系乙咖啡店造成,与己无关。仲裁委认为甲公司一纸调令将申请人调到乙店担任店长,且甲公司与乙店在对姚某的劳动关系义务上并无约定,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决甲餐饮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姚某拖欠工资10333元,乙咖啡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借调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借调或劳务协议,将劳动者于一定期间内,借调到另一用人单位,接受该单位的指示与管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因借调关系发生争议的,仍应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把握此类劳动争议的适格当事人。如果原用人单位并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应认定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借调单位只是实际使用该劳动力的单位,故原则上仍应以原用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3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但是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例外:
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由借调单位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应列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为共同诉讼人。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情况下,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并未变更,故仍应以原用人单位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由借调单位向劳动者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义务的,该约定可以视为第三人利益契约,虽然劳动者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对借调单位亦有直接请求给付权。同时,劳动者基于其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亦可向原用人单位主张请求。故在此情形下,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调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权利义务有特别约定,当事人对该约定发生争议的,借调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甲餐饮公司经与姚某协商一致将调至乙咖啡店担任店长,并未与姚某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也未与乙店进行特别约定,甲公司应当承担对姚某的劳动义务,乙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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