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刘某于2014年11月19日进入建筑A公司工作,2014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4年11月,经当地市人社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工伤致残等级为 拾级伤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均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工作岗位及其工资约定,A公司未向刘某发放过工资或其他待遇。A公司以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参保的方式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刘某请求:裁决与A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A公司主张刘某系勤杂工,工资为100元每天。刘某一共工作3天时间即发生工伤,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仲裁结果:A公司向刘某支付全部工伤待遇,但对刘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否则应受到一定惩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伤期间仍然具有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建立至解除期间,A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以及产生的社会影响来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仅仅三天时间,但用人单位要支付直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二倍工资,对于用人单位明显不公正。本案中,刘某于2014年11月19日进入A公司工作,于当月22日即发生工伤,其发生工伤时尚处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中,且自受伤起至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止,刘某均处于停工留薪期,未向A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满后,刘某是否向A公司提供劳动以及提供何种劳动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事实上无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故对刘某二倍工资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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