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张某在A公司的从事打字员工作近3年。双方签订了了劳动合同,但一直未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4月16日中午,张某在公司食堂用餐行走时不慎摔伤右脚骨折。同年3月,张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A公司不服,认为张某受伤不在工作场所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工伤,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食堂摔倒属于意外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当地中级法院经二审维持原判。
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不能作狭隘的理解,应根据具体案情,从立法精神出发作出正确的判断。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用餐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张某受伤是在公司的食堂内,在公司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张某在午餐时间受伤,虽不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不属于直接的履行工作职责,但其在食堂用餐的行为与工作有间接的关系,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故人社局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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