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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特殊“醉酒”

2018-06-24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十六条虽已明确规定醉酒的不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但对醉酒的标准缺乏相关规定。因此,这类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受伤者之间往往就是否醉酒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围绕是否醉酒各执一词,以至于对薄公堂。近日就有这样的一起案件:于某受公司指派带队到阈县化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和技术指导,同行的共有四人。到达阈县后于某一行四人就开始了紧张的工作。在下午下班后于某带着其余三人来到一家农家乐饭馆进行用餐,用餐时于某提出喝点小酒,于是他们就买了二斤白酒并和另一名同事喝完了这些白酒。后来有调查显示于某自己喝了约一斤四两。用餐后大家一起回到了之前预订的宾馆。就在回宾馆后,根据随行人员和宾馆工作人员的描述,于某在上楼梯的过程中有过摔跤,并且于某出现了步态不稳、呕吐、嗜睡等情形。当时随行人员也仅仅认为休息一晚等待醒酒后就会没事,没有想到去及时的呼叫120急救或者进行相关的酒精检测。错失了第一时间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的机会,等到于某在床上躺了两天后依然不见清醒的情况下,同行人员和宾馆人员才送于某到当地的医院进行救治。于某入院后,被诊断外伤后颅内出血,需要进行紧急手术治疗,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摔伤病案中没有涉及。同时,根据于某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病历资料,也没有体现与酒相关的记载。由于该案件中事故发生时没有在条件许可的情形下进行醉酒的检测,失去了法律意义上的醉酒凭证。再加上受伤害职工没有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就对是否醉酒发生很大的争议,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向于某所在的公司下达了限期举证,单位就举证了很多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当时职工确实属于醉酒后导致的伤害。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并到事发地对一些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除去没有2004年5月31日,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医院相关医疗文书证明醉酒的材料外,所有的调查取得的证据都显示该职工有醉酒的状态和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讲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上的醉酒比较详细,考虑到醉酒是一种个人行为,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如禁止酒后驾车等。因此,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引发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那么,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这样的案件后该如何界定醉酒情形呢?该释义阐述为: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该认定为醉酒。至于醉酒的具体标准,《释义》中提到是可参照。那么,这样的是否可以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行政行为时的行政依据呢?另外,如果要对行为人进行酒精检测,会带来一系问题,如酒精检测是否是强制行为?由谁作为?行为人不配合怎么办等问题?一般情形下,作为用人单位,很难对自己的职工进行酒精检测。主要是用人单位缺乏相应检测设备和管理制度。可见,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来判定醉酒情形,目前在相关依据缺失的情形下,是不具操作性的。而这起案件还有一点就是从事故发生到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过去了很久,已经丧失了醉酒检测的基本条件。那么,能否从行为人醉酒后的状态上去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讲座 》中:达到醉酒状态是否可以从行为人的肢体状态、精神状态、语言状态、行为状态来判断,那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能够自制来理解,如果行为人不能自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即为醉酒呢?这些问题不能够有很好的解决,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类似特殊醉酒案件后就会缺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依据,不仅给受伤害职工的维权带来困难,同时,也给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职时带来很大的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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