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2013年1月,张某进入A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公司与张某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为2800元/月。2014年2月,张某在搬卸货物时不慎脚骨折。经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按照工伤保险政策,十级工伤人员可以由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某按照要求到社保经办部门办理了相关的领取手续。张某领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发现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与本人的工资收入有差距,经查询,原因是于公司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即1774元作基数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没有按照本人的工资收入2800元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造成张某就少享受伤残补助金的待遇。于是,张某找到公司劳资部门,要求其说明理由。公司劳资的经办人员未说清楚原由。无奈之下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7182元。公司认为,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774元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其社保经办机构和社保行政部门都未告知整改即是认可其缴费基数,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其申请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仲裁委经过庭审查明,公司存在未按张某本人月工资2800元的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实事,当庭向公司宣传和释明了相关工伤保险政策,最后经仲裁庭调解,公司以补足张某伤残补助金差额7180元结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少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劳动者应该享受伤残补助金的差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公司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擅自将劳动者的工资按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774元/月作为工伤缴费基数。对此A公司没有按照张某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张某少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理应由A公司承担。因此,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了仲裁调解支持了张某的诉求。
当前,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少报缴费基数,想达到少缴费、节约用工成本的目的,通过本案,充分说明用人单位不遵守基本的劳动保障法规,最终得不偿失,反而加大了用工成本和更多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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