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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个体工商户和雇员不构成劳动关系

2018-06-26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刘某到高某的小作坊干活,操作机器时不慎致左臂骨折,经民事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刘某要求高某认定其为工伤,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3万余元。雇主高某则表示,在招工登记中明确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所以不承担刘某的损失。之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最后刘某就伤残待遇问题凭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查,刘某与高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高某经营的小作坊作为用工一方,系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刘某与高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地法院判决高某承担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余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刘某与高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雇主高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法》中的个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经过登记的,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而高某系未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显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刘某只是在高某的指使下从事劳务工作,高某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所以,刘某不能依照工伤的相关法规要求陈某赔偿。雇主高某是否应当对雇员刘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伤害,应直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某在高某指使下操作机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高某主张的招工登记中明确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违反宪法和有关法规,也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此案中法院判决高某应当承担刘某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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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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