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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2018-06-26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该条的理解,因在2010年的修订中未作修改,在仲裁机构和社保经办机构之间存在不同的意见。主要表现为:1.《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该《决定》中本决定施行前应指2011年1月1日前。但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从字面理解,该条中的本条例应指首次成文并包括经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上述《决定》中的本决定施行前和《条例》中的本条例施行前的指定日期相互矛盾,在具体仲裁工作中难以正确掌握。2.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中的完成工伤认定与本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的作出工伤认定怎么区分?是否可理解为完成工伤认定指完成包括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一整套程序,而作出工伤认定仅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对该条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见,导致在实际仲裁工作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版本的适用存在较大的争议。案情简介申请人陈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95天后出院,2011年9月26日申请人再次做取内固定手术治疗3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中载明3个月内保护性负重,留陪护一人。2010年10月13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2年9月19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玖级伤残。申请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6月25日,XX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捌级伤残。申请人工作期间,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裁决申请人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全部工伤待遇。仲裁过程及结果因该案事实清楚,双方除对工资计算基数、停工留薪计算时间有争议外,对其它待遇均无异议。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了相应裁决,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工伤基金支付。对此裁决,被申请人无异议,已按裁决结果支付了相关待遇,但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赔付手续时,对《工伤保险条例》版本的适用却发生了较大的分歧。社保经办机构认为申请人于2010年7月18日受伤,2010年10月13日认定为工伤,当时《工伤保险条例》未作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在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应按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第三十五条第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仲裁庭认为1.《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中的完成工伤认定应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的作出工伤认定相区别,完成工伤认定应指包括完成包括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内的一整套程序。本案中申请人虽在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进行了工伤认定,但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就是说未完成工伤认定,所以,仍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于2010年7月18日受伤后一直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直到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的2013年8月20日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事项,此时已属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申请人2011年9月26日再次做取内固定手术并住院32天,该次住院发生在新《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之后,此时已属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应视为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情形,其应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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