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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去车棚取车摔伤能否算工伤?

2018-06-26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王某系某加工企业操作工,2012年12月21日上午,在单位正常上班,因单位下午安排休息,王某中午下班后即准备离开单位,在单位车棚内取电动车时不慎被石子绊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该起事故能否算工伤,用人单位和当事人王某发生了分歧。用人单位认为:王某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且发生事故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场所,因此,用人单位不同意为王某申报工伤。王某则认为:自己是在单位车棚内受伤,应当按照工伤处理。2013年1月9日,王某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的焦点是王某下班去车棚取车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从表面看,王某受伤既非工作场所,也非工作时间,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但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虽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却也不能狭隘的理解工作场所。每个职工除主要工作场所以外,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其他区域均应视为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从工作场所的范围上来说,应当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车棚仍未脱离公司区域,应当认可其属于工作场所;而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设定的内容来解读,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可以看出,工作时间其实已经被延伸到了上班前与下班后在路途中的时间,因此,下班后到车棚取车这段时间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同样不应当狭隘,目前的工伤认定工作中,已经将职工工作间隙喝水、如厕等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作为工作原因认定,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已经把职工在工作期间所有与工作相关联或最终目的为工作需要服务的活动均视为工作原因,电动车作为王某下班必备的交通工具,取车这一行为与其工作即已存有关联性,且在车棚内摔伤,也与单位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王某受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人社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2月4日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伤为工伤。单位不服,先后向政府法制部门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政府法制部门做出了维持决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撤销了行政诉讼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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