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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之后……

2018-07-08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一、案情简介王某于1999年10月进入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按劳取酬,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XX公司辞退或王某退职为止。王某在该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10年王某实际工资为1600元/月。2010年10月30日,王某在上班时间突然感觉身体右侧肢体乏力、麻木,遂前往医院诊查,医院诊断为:1、左侧外囊区腔隙性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在医院建议下住院治疗半个月后出院门诊治疗。2010年12月30日,王某感觉病已痊愈,恢复如常,便回到XX公司准备上班。但XX公司负责人当即叫申请人不要上班了。为此王某对XX公司做法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二、申请人请求1、要求XX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6000元;2、要求XX公司补发病假期间工资;3、要求XX公司尽快安排申请人原工作岗位工作。三、处理结果经仲裁机构调查审理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1、由XX公司支付王某治疗期间病假工资3200元;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3、XX公司按王某在该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个月工资计17600元,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计9600元。四、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1:被申请人XX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申请人王某因病住院治疗的费用均由申请人自理,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申请人无法享受医保待遇的责任?2、申请人患病,未向申请人请假便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请人患病治疗期间的工资?3、申请人病情控制后,向被申请人提出回原岗位上班,但被申请人却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五、评析仲裁机构认为:1、被申请人XX公司作为一私营企业,给所有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若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则需按当地政策补缴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未参加养老保险需按当地养老保险征缴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需按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均未规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患病后所产生医疗费用由谁承担,且医疗保险作为参保即享受的险种,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通过补缴保费而享受医保待遇。故申请人此次患病无法享受医保待遇,且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也没有劳动法律法规依据,仲裁机构不予支持。2、本案中,申请人突发脑梗死,被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后病情好转,带药出院继续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病情及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应给予十二个月的医疗期。申请人治疗2个月后要求回单位上班,未超过规定的12个月医疗期,则用人单位XX公司需按规定支付这2个月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标准根据原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五章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XX公司工作年限已经超过8年,病假期工资应为本人工资100%。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病假期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3、申请人发病治疗2个月后,自感病情痊愈,已恢复如常,遂向被申请人XX公司要求回到原岗位上班,但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病情向医疗机构咨询后,认为申请人王某患有高血压3级,且患有脑梗死,王某随时都有生命危险,需在家静养,无法再从事该公司的任何工作,因此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XX公司的做法在法律上还是比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或额外支付王某一个月工资,且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计算年限从1999年10月至2010年12月10日,即11年2个月,XX公司应给予王某11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针对申请人王某要求被申请人XX公司安排原工作岗位的请求,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的病情予以拒绝,但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本案双方当事人最终得以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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