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核心问题
1、职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如被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是否还属于工伤?
2、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受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谁支付?
工伤保险,是忙碌的上班族们不得不关注的一项重要社会保障。李英挺 摄
南海网3月21日消息:
下班途中遇车祸受重伤
李明是万宁某农场的职工,12年前,经农场同意李明办理了离岗停薪留职手续。当时双方约定的停薪留职时间为3年,从1995年1月1日起到1998年12月31日止。
随后,李明自谋生路。1996年1月,他在万宁兴隆一家大酒店谋得一职,当上了该酒店中餐厅的厨师,酒店还为他办了各项社会保险。一年后,在新的岗位上干得正红火的李明,却遭遇了突如其来的不幸。
1997年5月的一个中午,从酒店下班后,李明在驱车返家途中被一辆同向行驶的小汽车撞上,身受重伤。事后,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李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伤势过重,经治疗后的李明已基本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能否获得损害赔偿和社会保障,成为他心头最大的困扰。
工伤认定之争
单位:不属于工伤
法院:属于工伤
按现行法律,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而李明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种情况下能不能算工伤?
酒店老板认为,在这次事故中,李明不应该属于工伤,于是一直没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
事发4年后,李明向万宁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他当年的事故认定为工伤。2002年4月,万宁市人劳局作出结论,认定李明在那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不属于工伤。
李明不服,向省人劳厅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9月,省人劳厅的复议决定维持了万宁市人劳局的决定,依然认定李明不属于工伤。
行政复议失力,李明起诉到法院。2003年3月,经法院一审、二审,李明在这起行政诉讼案件中获得胜诉。法院的终审判决为:撤销万宁市人劳局对李明作的不属于工伤确认书;对李明重新作出工伤确认。
一个月后,万宁市人劳局根据法院终审判决,对李明的事故伤害重新确认为工伤。此后,李明的伤残及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伤残二级、二级护理。2003年12月,李明经原所在单位农场批准退休。
工伤待遇之争
社保局:所有工伤待遇应由酒店支付
酒店:只支付延误申报期间的工伤待遇
确认为工伤后,李明能获得什么样的工伤待遇?李明的工伤保险待遇,该由谁来支付?问题接踵而至。
李明认为,酒店不按有关工伤保险条例及时为他申报工伤认定,应当依法为他支付有关工伤待遇。为此李明将酒店告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对仲裁裁决不满,李明于2004年7月诉至法院。
经一审、二审,法院终审认为,由于酒店为李明向省社保局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所以李明的工伤待遇应由省社保局支付,但是酒店延误了对李明工伤认定的申报,导致李明受到一定的损失,为此酒店应承担李明受伤后到申报工伤之日期间的工伤待遇。2005年上半年,终审判决:酒店向李明赔偿法定工伤医疗期的工资共计2.4万元;向李明赔偿自工伤医疗期满之日至工伤申报之日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抚恤金共计5.2万元。
根据这一判决,李明向省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向他支付工伤申报之日以后的工伤待遇。然而2005年8月,省社保局向李明作出的书面答复却称,李明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应当由酒店支付。
终审
酒店只承担逾期不报工伤的责任
工伤待遇究竟该由酒店还是社保局支付?2005年9月,李明只好将省社保局与酒店一并告到法院。
在审理期间,社保部门提出,此案所涉及的工伤保险,是该局依据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不是普通的商业保险,该局与李明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不应受理李明提起的民事诉讼。
经一审、二审,法院终审认为,李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因酒店对工伤定性认识不足,没有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延误了工伤认定,应承担逾期不报的责任。但工伤申报之日以后的工伤待遇,则应当由社保部门向李明支付。
终审法院判决,由省社保局自申报工伤认定次日,到本案起诉本次民事诉讼之日止,一次性向李明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共计6.9万余元。
终审判决同时判令,省社保局还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除依法逐月向李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护理费外,对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部分,还应向李明补足差额。
律师点评
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王伟律师认为:
在这个案例中,当事人几乎用完了法律规定的所有救济措施,历时近10年才得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事实上,职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早已有之,且非常明确。某酒店以“受伤职工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由进行的辩解本身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其败诉是公正的。
现代高度工业化的社会大生产和高速发展的交通运输工具,在给人类带来生产力提高和交通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工伤事故。相关法律法规给因工伤残的职工设置的救济渠道有两个:一是已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分别承担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没有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
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一起,加大了对劳动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值得关注的是,该解释首次明确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还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中,法院就工伤待遇的责任分担,在实体上的认定是准确、公正的,充分保护了受伤职工李明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程序上,我个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案件中,只有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待遇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由于有别普通商业保险,是社保机构依据地方立法授权行政管理的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因此属于行政案件,应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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