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2015年2月10日李某到原告采石厂上班。2015年10月10日4时左右,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某去采石厂上班,在行驶中不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陈某受伤倒地,随后二人被黄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撞击、碾压,致陈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认定李某为工伤,采石厂不服工伤认定诉至法院要求工伤认定部门撤销工伤认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在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情形。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且应发生在合理的时间内。李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凌晨四点左右,而其上班时间是早上5点,李某住所距离工作地点仅有2公里,骑摩托车用时仅需15分钟,李某不在上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故李某在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不应认定李某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是多样的,既应强调合理性,也要考虑正当性。对“上下班途中”在本案的理解,要充分理解李某工作的特殊性,注意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与上下班行为的直接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我国设立强制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旨在力求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有利于工伤保险功能的有效实现,即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从合理性方面分析,李某所涉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李某作为采石打眼工的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5时开始,李某凌晨4点从住所出发是为工作做准备。从常理上分析,凌晨四点从住所出发也可排除其他生活性活动。综上可以认定李某所涉交通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
从证据责任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采石厂认为“李某不在通常上班的时间内,故其在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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