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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教育之浅析继子女遗产继承权利的认定

2018-08-02 08:00:03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仇振华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自然血缘关系,而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6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表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才等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拟制血亲的法律效力。所以在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析产、继承等纠纷当中,如何认定两者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对案件的处理起着决定性的因素。而法律对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并无具体规定,理论中亦有争议,例如有学者认为判断标准是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有学者认为是只要共同生活,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有生活或教育上的照料,即使没有负担生活费也可认定形成抚养关系。

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时,经常会涉及继子女有无继承权利方面的认定。有的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子女有无继承权好认定,有的界线便不好掌握,如以下这个案例。张某因病于2007年死亡,遗有二个子女甲、乙,张某妻子王某于2009年2月又与邓某结婚,俩人结婚时甲刚满17周岁,乙刚满14周岁,甲乙二人自父亲张某死亡后便随爷爷、奶奶生活至邓某死亡,其间其母王某也不定期的给甲乙一些生活费和学费,不足的由甲、乙的爷爷、奶奶贴补一些。2010年12月邓某在外打工发生工伤死亡,甲、乙对其继父的遗产有无继承权呢?

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二人在其母亲与邓某结婚时均未满18周岁,王邓再婚后,其间其母王某也给甲乙一些生活费和学费,应视为用王邓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邓某对甲、乙尽了抚养的义务,应视为邓某和甲乙建立了教育抚养关系,根据继承法规定,建立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可以相互继承,故,甲乙对邓某的遗产有继承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在王邓再婚时已接近成年,又未与王邓在一起生活,他们之间没有建立教育抚养关系,故不能依照父母子女的关系享有继承权,因此甲对邓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但其弟乙因年龄小,故推定其有抚养关系,乙对邓某的遗产有继承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甲乙对邓某的遗产都没有继承权,因为他们都没有与王邓共同生活,且继父邓某与其母王某结婚时间又不长,因此可以认定甲、乙二人与邓某未有抚养关系,对邓某的遗产自然就没有继承权。因为继子女对其继父母遗产有无继承权的认定,直接决定了公证员对所办理继承公证的对与错,是否会侵害一个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因此应当慎之又慎,既不能将有继承权的继子女遗漏,又不能将没有继承权的继子女列为继承人,否则也会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利。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定邓某与甲、乙二人未形成抚养关系,甲、乙对邓某的遗产自然就没有继承权。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邓某对甲乙无法定的也没有约定的教育抚养义务,邓某生前也没有教育抚养二子女的意思表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是建立在事实的教育抚养关系成立基础的。没有客观的教育抚养行为,就不能形成教育抚养关系。

二、邓某与甲乙二人在身份上没有彼此认可。王邓二人结婚后,甲乙二人没有称呼邓某为“父亲”,也没有把邓某作为父亲对待,同样,邓某也始终没有将甲乙作为子女去抚养。据邓某亲朋好友证实,邓某外出打工挣钱,唯一的目的是为了给其亲生子盖房子结婚,而非为甲乙。

三、王邓二人结婚后,甲乙未与王邓共同生活,而是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一般需要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才能沟通交流,父母才能对子女进行教育抚养,而二子女长期不在王邓二人身边生活,不具备事实上教育抚养的客观条件。

四、甲在其母亲王某再婚时已经接近成年,且王某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不足二年时间太短,张某与甲乙从时间上也无法形成教育抚养关系。由于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时间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国内法学教材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教育抚养关系的时间标准应当持续在五年以上为宜。但在实践中目前并不能完全因为抚养时间短就否认形成抚养关系,只是若抚养时间不长,比如只有1、2年,认定抚养关系时就必须特别慎重,需要考虑具体案情和权利义务的对等等因素。另外,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因子女成年而自然终止的情况下,抚养、教育的时间可以考虑得短些;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但由于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而继父母又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则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时间应考虑长些。另外,从继子女的角度考虑,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时间过短,则继父母的抚养付出比将来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付出要小得多,这样对继子女来说显失公平。

五、即使邓某在其与王某婚姻存续的近二年内给甲乙买过小物品或给过一些零花钱,也要分清邓某是在尽抚养义务还是赠与行为。要认定是否形成教育抚养关系,还要注意抚养行为和赠与行为之间的区别。抚养是一种长期的、持续的负担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用的行为,费用的数额相对稳定。而赠与则是偶尔的给付行为,给付标的的价值不确定,一般每次给付都含有特定用意。对于赠与行为,即使继父母赠与继子女的财物较多,可能超出继子女所需的抚养教育费用,也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此,作为长辈的邓某即使偶尔有直接给付或通过王某给付的行为也不能说明邓某有抚养教育二子女的意思,更无法证明二者形成了教育抚养关系。

结论:我们今后如遇到涉及继子女对继父母亲的遗产的继承权的认定需慎之有慎。对于无争议的,如果办证时继子女已成年的,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宝继承人和继子女必须全部到位,继子女放弃继承的由其在相关的材料上签名确认,不主张放弃或继子女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表态放弃继承权的,必须由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均承认他们的继承权才能将继子女列为继承的申请人。只要有一位法定继承人对继子女的继承资格有异议,则我们都不便受理,建议其到法院先由法院解决继子女有无继承资格的问题,否则即便办理了继承公证,还是可能会引起继承权利纠纷。

回到上述案例,如邓某的亲生子女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虽然我们上述已在理论上判断甲、乙对其继父邓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但我们不能直接受理邓某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公证申请,将甲、乙放在一边置之不理,程序上仍需将甲请到公证处,将其承认他与邓某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的表述通过谈话笔录的形式记录下来,乙如未成年由其母代为表述事实。如甲、乙都主张继承,而邓某的其他所有法定继承人都同意将二人列为继承人,我们也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甲、乙列为邓某的遗产继承人;如甲、乙都主张继承,但邓某的其他所有法定继承人中只要有一人不同意将其列为继承人,我们认为就是继承人有争议,当事人的公证申请无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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