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比2003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新《办法》在适用范围、待遇标准等方面有了较大的变化。
一、 适用范围:将事业单位纳入到工伤保险中
相关条款: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异地用工中的工伤认定管辖:用人单位注册地及参保地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所在地管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注册地管辖。
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的管辖】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调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
新办法 | 原办法 |
五级18个月 | 22个月? |
六级16个月 | 18个月? |
七级14个月 | 12个月? |
八级12个月 | 10个月 |
九级10个月 | 8个月? |
十级8个月 | 6个月? |
(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四、第三人侵权下的工伤赔付:除医药费外,仍可向社保基金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相比原《办法》,新《办法》在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作出了较大修订。新《办法》该修订部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保持一致:劳动者向第三人进行民事索赔,除医疗费外,还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周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