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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

2016-10-13 08:00:16 无忧保

一、特殊情况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非法用工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单位变更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三)承包经营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四)借调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五)职工下落不明者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二、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偷逃、欠缴社会保险费,是不少企业的“通病”。《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用人单位的“欠保”行为直接损害了劳动者与国家的利益。除了单位故意混淆、混水摸鱼,来逃避缴费义务的情况以外,这里我们还要介绍几种情形,为劳动者提个醒,也让用人单位引以为戒。

(一)掩耳盗铃、自欺欺人

单位采用的主要手段是瞒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基数。根据规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是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来确定的,但是单位为了达到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目的,就在工资性收入的确定上玩起了花样,例如工资总额范围的统计项目,被分开发放,还冠以职工福利的“美名”,以便降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这种弄虚作假的做法是不足取的,一经查实将受到严肃处理。

(二)张冠李戴

要求职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缴费,单位给予一定的补贴。从概念上来讲单位职工与自由职业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参保身份,职工以自由职业者名义缴费,不但使单位逃避了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而且造成职工将来不能享受有些社会保险待遇(如失业保险),同时国家的社保基金统筹纳入也随之减少,如此“三损”的局面是绝对不应该出现的。

(三)混淆视听、颠倒黑白

要求失业人员在应聘工作时提供虚假“协保”、下岗等证明,以此作为逃避缴费的借口。由于“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已一次性缴纳到了退休年龄,根据规定单位使用协保人员可以免缴社会保险费。但是失业人员不同于“协保”人员,他并未缴足社会保险费用,而且与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单位必须履行缴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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