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 情
近日,大兴法院审结一起对合同性质出现争议的案件。
2001年6月10日,北京某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和郑小姐签订了《艺人唱片演艺合约》,合约中明确规定了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支付郑小姐工资每月500元,公司为包括郑小姐在内的歌手制作歌曲,提供演出服装,安排演出事宜,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平面宣传和电视台MTV的宣传,并承接广告片的拍摄等。双方共同分担有关费用和分享相应收入。同时,郑小姐要缴纳签约费1.5万元,如公司违约,将双倍返还此签约费。合约签订后,郑小姐如约缴纳了签约费。她于2002年3月15日至17日,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夜不归宿。公司的《公司艺人规章制度》中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司艺人必须严格遵守的工作制度、休息制度、奖惩制度等,其中,还有对公司艺人人身进行约束、行为进行要求的劳动纪律性质的条款。据此,公司解除了与郑小姐的合约,并向其送达了解约通知书,但拒绝退还签约费1.5万元。双方产生纠纷,郑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退还签约费1.5万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郑小姐的请求,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针对《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规定的郑小姐可以拿到每月500元的工资中的“工资”一词,公司解释为生活费,而郑小姐认为工资就是工资,不是生活费。此外,双方对郑小姐一直没有拿到原约定的分成没有异议
2钟某诉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判摘要】1.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在当事人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判断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个人是否在业务活动上受所在单位的指示、管理与支配;个人是否按照一定的时间或标准从单位领取工作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委托代理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有时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形式...
3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之法律性质一个实务:当事人和其单位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自负盈亏,此后单位对其五金概不负责,由于当初经营情况不错,当事人也没计较。后当事人因锅炉爆炸负伤,但当事人的单位不愿承担任何责任,认为当初将食堂业务发包给当事人,风险自担,与单位无关。
初一听,觉得按照民法原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方在合同范围内责任自负,另一方不需承担责任,似乎也合理。实践中,也有很多单位将一些业务发包给外面,每年付一定资金,由承包人完成业务,这里,承包人责任自担。
在这个案子里,当事人本来是该单位员工,签了承包合同,单位就可以做甩手掌柜?如果可以这样,那么企业可以与其全部员工签订承包协议,即不产生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从而免去保险、公积金等的负担,这明显是对劳动法、劳动合同的规避。那么,这种貌似合理的做法的问题到底出在何处?
对比上下两个例子,发现前例发包对象是独立法人,后例发包对象是个人,我认为单位实施承包的“工作”承包主体不能是自然人,必须是具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如法人单位、个体户。如果是个人,则是劳动关系,由劳动法来调整。
这句话的法律依据何在,发现法无明文规定!
4在个案中如何辨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基本案情]A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每年7月至9月是生产旺季。朱某自2001年以来,每逢生产旺季,自带其本人的小货车至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双方约定A公司每月支付朱某报酬2000元,油费、过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A公司支付。期间,朱某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内。某日,朱某受A公司指派在购买发动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朱某之妻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审查后认为朱某自备劳动工具为A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遂作出工伤调查结论,认定朱某与A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朱某之妻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法院受理后,因A公司于该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A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从表面上看,这是一起普通的工伤认定案件,但案件的焦点却是朱某与A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确认朱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某之死应被认定为工伤,朱某之妻就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如果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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