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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的仲裁时效

2018-09-30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工业革命造就了大量单纯依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的无产者,这些无产者抵御生活风险的能力极弱,年老、失业、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没有保障,饥寒交迫的无产阶级经常不得不起来革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创设了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征收社会保险费,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制度是工业社会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保障,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的责任。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最根本的区别就是它的强制性,其强制性与国家税收一样,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可逃避的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来不应该有时效,但是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仅明文将社会保险纠纷列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而且还规定了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创设了时效利益,由劳动者承担超过时效的不利后果,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将根本上损害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申请社会保险纠纷仲裁的时效应该从何时起算,成了一个非常敏感和重要的问题。

一、社会保险制度是工业社会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的保障

2劳动仲裁时效已过,起诉补缴社会保险

原审原告上海枫丹假日旅行社,住所地本市*号*室。

法定代表人沈宁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德松,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号*室。

委托代理人朱祥忠,系原审被告之父,无业,住同上。

原审原告上海枫丹假日旅行社诉原审被告朱俊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浦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16日,本院以浦民一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于2000年3月1日由上海铁路分局浦东旅行社调入原审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取得了导游证,导游证载明原审被告的服务旅行社为原告。2002年6月中

3单位没给买社保 法院:已过仲裁时效

众所周知,用人单位需要给员工买社保。可市民梅先生遇到的情况却很特殊:他上班三年,单位第一年没买社保;现在,梅先生被单位辞退,他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他第一年的社保费用。

昨日获悉,梅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输了;到法院起诉,也输了。成都中院日前终审认为,劳动仲裁的时效只有一年,梅先生在3年之后才申请仲裁,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此不支持。

2005年8月,梅先生进入温江的一家温泉酒店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一年之后,从2006年8月开始,酒店开始给梅先生购买社会保险,梅先生的工资条中也出现了代缴社保的项目。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了2008年的10月。

2008年10月,因为工作上的频频失误,梅先生被酒店辞退。赋闲在家的梅先生突然想起,自己上班的头一年,酒店并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于是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要求酒店为其补缴第一年的社保。

从2008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开始,该案经历了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三道程序。日前,成都中院对此案作出最终判决,认定梅先生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成都中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分别按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因此,2005年8月,梅先生在领取第一笔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

4社保争议是否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案情介绍】

2008年1月,丁某进入上海某私营企业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丁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012年12月。劳动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丁某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公司给予其每月500元社保补贴,丁某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由丁某按照“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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