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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仲裁时效

2018-09-30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律师对人事仲裁时效制度的理解

1.提出人事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2.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年,自人事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4.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5.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等行为时,未告知相对方的,申请仲裁期限可从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事仲裁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6.一方当事人不知道另一方作出的具体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等行为内容的,其申请人事仲裁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该具体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人事仲裁申请的,人事仲裁机构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已于2013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2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3论人事仲裁时效制度的建构

一、问题的提出

某甲,原系某镇兽医站站长,后被免职。1990年1月1日,某甲与该兽医站签订《留职停薪合同》,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2年,并每年上交管理费。合同期内,某甲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期满后,某甲亦未与单位续签留职停薪合同。1992年7月3日,县林业局作出林副第66号文,对某甲予以除名,但没有书面送达。2003年3月,某甲向某人事仲裁委提出人事仲裁申请,要求县林业局撤销除名决定,恢复人事及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县林业局称,某甲早知道其被除名,现提出人事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这一仲裁期间的计算应当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在本案中,一方面,由

4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2007年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就是说,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当事人必须在60日内行使请求仲裁的权利。超过这个时间,除特殊情况以外,仲裁机构不再保护其请求仲裁的权利。

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制度的意义何在?

1、维护人事管理关系的稳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如果被侵权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在规定的生效期限内自愿放弃其申请仲裁的权利,则仲裁不保护其权利,双方原有的人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新的人事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立,从而维护人事管理关系的稳定。

2、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设定仲裁时效制度,规定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力,就失去通过仲裁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可以促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行使权力,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仲裁机构及时正确的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时效制度,仲裁委员会只对时限期内请求保护的权利予以保护,这样,由于争议发生的时间短,当事人和知情人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变化等情况记忆清楚明晰,便于仲裁委员

5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处理意见

经研究,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运作前有关人事争议申请时效的问题按以下意见执行:

第一条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省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第二条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提出申请的,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过仲裁申请,因当时没有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时效中断。2003年6月11日省仲裁委员会成立后,当事人重新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可重新计算时效。

第四条1990年10月24日至1997年8月8日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时效,适用《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8月8日至省仲裁委员会成立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时效,适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六条省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后至2004年5月10日正式对外运作期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提交了《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时效中止的规定执行。

6南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处理意见

经研究,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运作前有关人事争议申请时效的问题按以下意见执行:

第一条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第二条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提出申请的,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过仲裁申请,因当时没有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时效中断。2003年12月11日市仲裁委员会成立后,当事人重新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可重新计算时效。

第四条1990年10月24日至1997年8月8日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时效,适用《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8月8日至市仲裁委员会成立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时效,适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六条市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后至2006年1月1日正式对外运作期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提交了《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时效中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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