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仲裁建议书是原劳动部制作的34种劳动争议仲裁文书中的一种。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3条规定,仲裁建议书是一种补充性的仲裁文书,只是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时,有些对当事人有参考意义的内容不便在裁决书中表述,才运用仲裁建议书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因此,该仲裁文书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丝毫约束力,只起一种参考的作用。鉴于仲裁建议书的性质和作用,一般情况下在仲裁尚未开始或仲裁结束后,需要向当事人提出建议时,才能使用仲裁建议书,而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需要做出决定或结论时,不能使用仲裁建议书。例如,当事人前来申诉,仲裁委员会可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如何自行和解的仲裁建议书,如当事人不采纳,仲裁委员会即可立案审理。在案件审理完毕,为了使当事人吸取教训,增强法制观念,仲裁委员会也可用仲裁建议书说明其败诉的原因及今后应如何办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不能用仲裁建议书的形式向当事人提任何建议或结论性的意见,以免误导当事人,使案件复杂化。
2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作为一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除具有仲裁一般的诸多优点外,还具有自己显著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案件的监督性。仲裁委员会实行裁决书稿核阅制度,监督并管理仲裁程序,确保裁决公正;
2、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调解解决,如调解失败,仲裁庭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其核心是在同一程序即仲裁程序中,仲裁员视必要可以履行调解员的职能。
3、收费较低。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费收费标准与世界其它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相比是比较低的,仲裁委员会努力做到以较低的收费为当事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3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以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设立了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及其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管辖权。
4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5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一般认为,凡是当事人有处分权的民事、经济争议,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将该争议提交仲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对该范围,具体包括:
1、各类合同纠纷。包括买卖、赠与、借款、租赁、委托、行纪、加工承揽、技术、建筑、房地产、产品质量、运输、仓储保管、金融、证券、保险、期货、投资、著作权、专利、商标、涉外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等各类合同纠纷。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非合同的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侵权纠纷,包括消费者权益侵权纠纷、海事侵权纠纷和其他涉及财产权益的侵权纠纷等。
另外,我国法律也明示规定了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确定的制度提交仲裁的纠纷内容:有关公民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具体指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
6仲裁委员会由哪些人员组成?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根据《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工会的代表;
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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