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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险费投诉“一事不再理”的思考

2018-10-07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业内对查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职责分工存在争议,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本案发生地上海市规定,对于个人反映用人单位未为其本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案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均可处理。

案情简介2017年,田某至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予以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并派人对该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经查,田某于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在某物业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但单位没有为田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该单位承认上述事实,表示与田某签订的劳务协议就是劳动合同,只是抬头写成了劳务协议,称曾经为田某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但社保中心认为不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了办理情况回执。为了解核实情况,经办监察员与社保中心取得联系。社保中心称,根据《关于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如果补缴长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需要提供能确定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但是仅凭单位提供的劳务协议,则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办理补缴手续。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核查该单位工资表明细、劳务协议、退工单等材料的基础上,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责令该单位为田某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社保中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为田某办理了补缴手续。

思考分析

此案中,用人单位去社保中心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保中心已作出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否可以再次处理呢?目前存在3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保中心已经作了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应重复处理。在社保中心出具的办理情况回执中已经写清楚“经审核,您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同时也明确告知了对该回执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应再次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田某属于与社保中心作出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社保中心的回执只给了用人单位,并没有直接给到田某本人,相当于没有告诉其诉期。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建议田某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办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主动补缴社会保险费与个人投诉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是一个行为。如果是个人去社保中心投诉,社保中心无法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就不应处理。如果是单位去社保中心办理,社保中心向单位作出书面回复不能办理,则不影响个人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因为单位去办理业务和个人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费是两回事。至于社保中心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间的处理流程则与田某无关,不能因为社保中心无法为单位办理业务,就剥夺田某投诉的权利。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时,应当在法律政策的框架内尽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第三种观点,要求用人单位为田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日前,《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已明确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建议以此为契机,进一步统一各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间关于查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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