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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可工资支付表的,员工需提供反证

2018-10-1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深圳法院案例: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表员工不认可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某家具公司提交的有刘某签名确认的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该表记载了刘某每月的工作时间,其中刘某2014年11月平时加班时间为12小时。刘某仅确认该表发放的工资数额,不确认记载的工作时间,并称其工作时间具体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每月出勤26天,每天8小时,2013年12月16日起每月出勤26天,每天12小时。为证明其主张,刘某提交了《绩效方案及2014年、2015年春节值班安排表》、《保安排班表及企业简介》、《来访人员出入登记表》及2014年11月12日、2015年6月6日、6月10日、6月26日《放行条》。上述证据仅《放行条》盖有某家具公司公章,某家具公司亦仅对《放行条》予以认可。《放行条》显示某家具公司在2014年11月12日、2015年6月6日、6月10日、6月26日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左右。

本院认为,某家具公司与刘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存在加班事实,则某家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刘某具体的加班时间。某家具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上记载了刘某的加班时间并有刘某签名确认,应视为某家具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举证责任。刘某若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则应提供反证。刘某所提交的《绩效方案及2014年、2015年春节值班安排表》、《保安排班表及企业简介》、《来访人员出入登记表》均无加盖某家具公司公章,某家具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某所提供的《放行条》显示2014年11月12日刘某上班时间为11小时,存在加班3小时的事实,而某家具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的《工资表》亦有显示刘某当月平时加班时间为12小时,故刘某无法以此证明其加班时间与《工资表》上不符。

综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相关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对某家具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予以采信,并根据该表核算,某家具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某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据此驳回刘某诉请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律师说法:不认可工资支付表的,员工要提供充足的反证

本案中,用人单位向法院提交了员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员工的工作时间,但员工不予认可。员工为支持自身观点向法院提交了《绩效方案及2014年、2015年春节值班安排表》、《保安排班表及企业简介》、《来访人员出入登记表》、《放行条》。其中,仅有《放行条》有用人单位盖章,但也不足以推翻用人单位提交的《工资表》。最终,法院还是采信了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只要我们有完善的管理程序,《工资表》均有员工签字,工作时间与工资标准不存在矛盾,法院一般会采信《工资表》上记载的内容。员工如果想推翻《工资表》,必须依法予以举证证明。以上就是对“不认可工资支付表的,员工需提供反证”的解读。存在人力资源管理困难,请找专业的劳动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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