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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代理关系

2018-10-12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简介

赵某是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的保险代理人。2015年11月14日,赵某进入某保险公司,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由保险公司核发“展业证书”,获取代理佣金。

2016年10月26日,赵某在保险公司工作时在卫生间摔倒受伤,于当日送医抢救后不治身亡。2016年12月,赵某的家属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赵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赔付工亡待遇。赵某亲属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赵某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服从保险公司的日常管理,从事保险公司安排的保险销售和内勤工作,从保险公司获得包括底薪在内的收入,其与保险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赵某亲属提交了该保险公司“续期收展主管日常工作行为规范”、赵某与公司关于佣金发放的约定、赵某从该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和考勤记录等证据。

案件处理

保险公司认为,赵某与公司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此,保险公司提交了赵某入职时的续期收展人员登记表、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和公司关于正式员工的薪酬管理办法、赵某佣金明细表、赵某的完税证明等证据。

开庭审理后,仲裁委认定,赵某有保险代理人资质,从事的是保险代理工作,获取的报酬是保险公司根据赵某收取的保险费而支付的佣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来看,均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管理方面的关系,也不能认定赵某获取的佣金具有劳动关系特征中的工资属性。因此,仲裁委没有支持赵某亲属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上:

一是赵某是否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在本案中,赵某入职后就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具备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其工作内容也是围绕保险代理开展,与保险公司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117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档案管理是保险法规赋予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赵某亲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生前曾被保险公司培训管理过,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参加过相关的保险营销活动。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这些培训管理是属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方面的管理。

二是关于赵某获得的报酬的性质。在保险行业中,保险公司制定“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对保险代理人规定不同级别代理人的酬佣等管理措施,是符合法理和情理的。从赵某家属提交的双方佣金约定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赵某佣金发放情况可以看出,赵某明确知晓自己劳务所获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佣金范畴,其工资构成与公司正式员工不同,所获名目也是按照佣金项目发放,而不是工资;赵某生前的完税证明也显示赵某缴纳的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而不是工资薪金所得。

延伸思考

在我国,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位,尤其是在其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下,经常会有保险代理人要求与保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发生。在对保险行业逐渐规范的过程中,国家应该更加明确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及义务,让他们的关系更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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