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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开除处分不服是否属于人事仲裁受案范围?

2018-10-14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事业单位职工不服开除处分申请仲裁

某研究所是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上级补助、事业、经营收入,隶属于中央某国有公司管理。梁某2007年7月大学毕业后分配到研究所工作,属某研究所编制内人员。2014年11月某研究所作出《关于给予梁某开除处分的决定》,以梁某无视单位劳动纪律,目无组织领导,无故旷工屡教不改,严重违反了某国有公司及某研究所有关规定,依据《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经某研究所办公会研究提议,报请某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组长会议审议通过,某研究所办公会议决定,给予梁某开除处分。梁某认为考勤记载不实,规章制度不知为由申请仲裁。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属于人事仲裁案件不予受理。

理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处理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再申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的考核、处分等不服引发的争议,法规政策明确规定了行政救济措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处理,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律师说法:事业单位职工对于处分决定不属于人事争议

在我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但其前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只是开除处分的附随后果。要审查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的合法性和和合理性,必然要对开除处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事业单位职工的开除处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行政处分行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开除处分的后果是解除聘用合同、人事关系终止,这就造成了在形式上与事业单位人事仲裁受案范围相竞合。但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主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组织,具有较强的行政职能,并且从国家层面将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纳入了国家干部人事管理范畴,因此对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开除处分,是履行国家人事行政管理行为,对此产生的争议,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本案中,梁某对某研究所的开除处分不服,虽会导致其该研究所签署的聘用合同终止,但研究所开除行为是依《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处理的,梁某应当通过申诉等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途径解决,而不是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相关法规: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失职渎职的;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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