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基本案情 一年期劳动合同中 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引纠纷
蒋某于2015年10月应聘至某医药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3500元。2016年1月25日申请人辞职,并于2016年2月3日诉至仲裁委,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仲裁裁决 一年期劳动合同 只能约定不超过一个月的试用期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仲裁委认为某医药公司与蒋某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有悖法律规定,只认定双方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对蒋某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中 试用期应如何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案中,该医药公司与蒋某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故某医药公司只能与蒋某约定不超过一个月的试用期。因此,从第二个月起应按试用期结束后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发放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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